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采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采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采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鍾采凌雖可預見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鍾采凌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並隱匿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核被告鍾采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張竣碩、陳鈺鈴施行詐術,使渠等各2次匯款至「鍾采凌一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張竣碩、陳鈺鈴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鍾采凌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竣碩、張峻銘、陳鈺鈴、葉家汶、關思琦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之贓款,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鍾采凌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和解及履行之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難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又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6,2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竣碩、陳鈺鈴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35至36頁),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張峻銘、葉家汶、關思琦洽談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張峻銘、葉家汶、關思琦到庭,惟因該告訴人3人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張竣碩、陳鈺鈴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張竣碩、陳鈺鈴等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32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張竣碩、陳鈺鈴等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鍾采凌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鍾采凌一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供帳戶沒有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21號被 告 鍾采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采凌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Cheng」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碩、張峻銘、陳鈺鈴、葉家汶、關思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采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與「Cheng」約定對價後,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Cheng」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見主播之工作而與「莓莓」聯繫,「莓莓」稱主播工作已額滿便將我加入搶龍珠工作之群組,然因伊沒有錢而無法依指示匯款衝業績,「莓莓」遂將伊轉介予「Cheng」,「Cheng」稱公司為逃漏稅需借用帳戶,故伊工作內容係提供提款卡供公司管理,伊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被告提供之節稅人員協議書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Cheng」,並約定有每日3,000元對價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竣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竣碩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竣碩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擷圖 4 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峻銘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峻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5 告訴人陳鈺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鈺鈴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鈺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擷圖 6 告訴人葉家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家汶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家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 7 告訴人關思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關思琦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關思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8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等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竣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徵才訊息,適有張竣碩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LINE「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三星 x Sony廠商贊助」等群組及暱稱「多莉Dolly」、「陳陳陳」、「Alice」等帳號向張竣碩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張竣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 晚間7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 晚間7時24分許 5萬元 2 張峻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徵才訊息,適有張峻銘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LINE暱稱「偉德」、「陳昊禹」等帳號向張峻銘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參加活動方案獲利云云,致張峻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 晚間10時38分許 5萬元 3 陳鈺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免費領取嬰兒包巾之訊息,適有陳鈺鈴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LINE暱稱「忻瑀」、「偉德」、「LinJ」等帳號向陳鈺鈴佯稱:可透過參加投資項目獲利云云,致陳鈺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1日 晚間10時11分許 5萬元 4 葉家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投資之訊息,適有葉家汶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LINE暱稱「陳昊禹」、「翊丞」等帳號向葉家汶佯稱:可透過投資LG貨物增加其曝光率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葉家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 下午2時32分許 1萬6,200元 5 關思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關思琦後,即以LINE ID「darasgau」之帳號與關思琦聯繫,並佯稱:透過其自製之賭博投資程式能穩賺不賠云云,致關思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 晚間6時31分許 2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竣碩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4樓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陳鈺鈴住○○市○○區○○○道○段000號相對人 鍾采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7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0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張竣碩
陳鈺鈴相對人 鍾采凌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竣碩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張竣碩指定之帳戶(戶名:張竣碩,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鈺鈴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匯款至聲請人陳鈺鈴指定之帳戶(戶名:陳鈺鈴,中國信託新富分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張竣碩、陳鈺鈴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竣碩聲請人 陳鈺鈴相對人 鍾采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