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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IBALAO GINALYN MACAPAGAL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吳庭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編號8「匯款帳戶」欄第2至3行「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3、4、6、7、8「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A04、A05、A07、A08、A09施行詐術,使上開告訴人等5人數次匯款至附件附表編號3、4、6、7、8「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A04、A05、A07、A08、A09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等9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件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9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64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以9,000元、與告訴人A07以1萬7,600元、與告訴人A08以1萬5,800元、與告訴人A09以1萬7,600元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A04以2萬元、A05以2萬5,000元、A06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0號調解筆錄、被告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簡卷第15至39頁)可參,另告訴人A02、A010未能與被告調解、和解,而未能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A03、A07、A08、A09、A04、A05、A06等7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上開告訴人7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1頁、第29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9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被 告 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01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010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010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0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010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郵局或 中信帳戶。 4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於交付前之112年12月21日餘額僅剩47元、本案中信帳戶則於交付前之113年1月9日餘額僅剩212元,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捨此而不為,且又倘被告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A02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9時46分許,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A03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42分許,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A04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4時04、06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A05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9時03、05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A06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9時18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6 A07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1時57、59分許,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 A08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10時49、53分許,自中小企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A09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55、57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9 A010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9時許,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