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旭偉
廖偉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737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旭偉、廖偉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旭偉、廖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旭偉、廖偉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邱旭偉、廖偉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近10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就前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旭偉為使告訴人李坤祐更改陳述內容,竟與被告廖偉智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或持酒瓶、榔頭、棒球棍毆打、或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及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酒瓶、榔頭、棒球棍、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等物,雖均屬供被告2人本次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酒瓶、榔頭、棒球棍、鎮暴槍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37號被 告 邱旭偉
廖偉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旭偉因不滿李坤祐曾向刑事司法機關供稱邱旭偉之配偶王小恩曾供應毒品與李坤祐,使王小恩遭到調查,竟與廖偉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近10人謀議對李坤祐施以懲戒,並要迫使李坤祐更改不利於王小恩之陳述內容。謀議既定,上述諸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旭偉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聯繫李坤祐,要李坤祐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會面,李坤祐於翌(20)日凌晨0時30分許依言前來後,邱旭偉先質問為何出賣王小恩,隨即與廖偉智及上述諸人或徒手,或持酒瓶、榔頭、棒球棍等物毆打李坤祐,邱旭偉並曾持鎮暴槍射擊李坤祐,使李坤祐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邱旭偉命李坤祐必須更改不利王小恩之陳述內容,經李坤祐同意後,才讓李坤祐離去。
二、案經李坤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旭偉、廖偉智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2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或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已如前述,核其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邱旭偉上開行為之目的,除懲戒告訴人外,另要告訴人更改不利於王小恩之陳述內容,是其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否則無從達成其目的,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無殺害及重傷害告訴人之意,即不能對被告2人遽以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