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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彰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再同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持美工刀1把割斷將嬰兒座椅綑綁於機車上之帶子後,竊取該嬰兒座椅,上揭美工刀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時間係在凌晨之馬路邊,當下無人車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告所竊取為使用中之嬰兒座椅,且已起獲該物,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情可憫,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如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竊得物品,又與告訴人翁詩蘋以新臺幣2萬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被告智識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把,雖屬供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美工刀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美工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嬰兒座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45號被 告 陳建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凌晨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將翁詩蘋所有裝設於機車上之嬰兒座椅帶子割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嬰兒座椅(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翁詩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翁詩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嬰兒座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