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李子文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遊戲橘子點數2,000點,然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李子文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曾宇瑍、李建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如犯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曾宇瑍匯入款項7,000元及告訴人李建威發送之遊戲橘子點數2,000點,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曾宇瑍、李建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李子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2 項 李子文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橘子點數貳仟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被 告 李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文於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曾宇瑍欲收購網路遊戲「原神」之帳號,竟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豪陳」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曾宇瑍,佯稱其有帳號可以販售等語,並提供其身分證件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取信於曾宇瑍,致曾宇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李子文所提供林献絨(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林献絨提領出來交付給李子文。嗣曾宇瑍見李子文遲未交付帳號且杳無音信,驚覺遭詐,始查悉上情。
(二)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李建威欲收購網路遊戲「星穹鐵道」之遊戲角色道具,竟於112年5月15日1時許,以臉書暱稱「蘇義辰」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李建威,謊稱其有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李建威陷於錯誤,以1,900元購買遊戲橘子點數2,000點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發送給李子文。嗣李建威見李子文遲未交付帳號且杳無音信,驚覺遭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宇瑍告訴、李建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文於偵查中供述 其並無網路遊戲原神之帳號及網路遊戲星穹鐵道之道具,仍以上開方式在網路上兜售以騙取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威於警詢時陳述 渠等均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供述 其並未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被告僅向其稱有人要匯錢,其便將告訴人曾宇瑍匯款之7,000元提領出來並全數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昌義(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有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供被告使用,被告再持前揭手機門號申辦臉書帳號「蘇義辰」之事實。 5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該手機門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6 林献絨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曾宇瑍因遭被告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匯款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宇瑍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宇瑍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建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橘子點數訂單截圖照片、被告發佈兜售遊戲道具貼文之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建威之事實。 9 臉書帳號「蘇義辰」之註冊資料及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確係使用臉書帳號「蘇義辰」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 被 告 李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李子文於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曾宇瑍欲收購網路遊戲「原神」之帳號,竟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豪陳」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曾宇瑍,佯稱其有帳號可以販售等語,並提供其身分證件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取信於曾宇瑍,致曾宇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李子文所提供林献絨(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林献絨提領出來交付給李子文。嗣曾宇瑍見李子文遲未交付帳號且杳無音信,驚覺遭詐,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宇瑍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一)被告李子文於偵查中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供述。(四)林献絨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五)告訴人曾宇瑍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