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嘉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7、8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172、17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另案詐欺案件遭通緝,經警依法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23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13頁,本院審易卷第84頁),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吸食器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13、
149頁),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84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9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4309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2.961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2.959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IPhone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 告 徐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第8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汽車旅館108號房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扣押物數位管理系統截圖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晚間7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8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7號)1份 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佐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 佐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