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為時任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陽公司)之業務」更正為「與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陽公司)有業務上合作關係,由楊勝岳負責業務開發、居間及介紹客戶」、第9行記載「業務侵占」更正為「侵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勝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
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陽公司)之受雇員工,惟與碩陽公司有合作關係,為該公司開發客戶、居間及媒合工程案件,若成案則由碩陽公司派發傭金予被告,其業務範圍尚不包含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他卷第32-35、78-79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惶博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43-45頁)、證人江顯鵬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7-79頁,偵卷第36-37頁)大致相符;又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因本案工程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5萬2,380元之介紹費,係欲給付碩陽公司等情,亦經證人秦廣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9頁),可認被告固因與碩陽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並因而收受永龍公司欲交付予碩陽公司之介紹費,然收取介紹費尚非屬被告業務範圍,客觀上非屬其業務上之行為,依上說明,縱被告嗣將上開介紹費用侵占入己,僅係構成普通侵占罪,並非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8、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合作期間,將永龍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1
1年5月16日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7萬6190元、77萬6190元,共計155萬2,380元予以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侵
占告訴人應收之介紹費155萬2,380元,造成告訴人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碩陽公司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5萬2,380元,惟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高齡母親及身障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41、57-58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為任何履行,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情況,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55萬2,3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被 告 楊勝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岳為時任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陽公司)之業務,於民國110年11月前,介紹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之負責人秦廣洋與碩陽公司負責人江顯鵬認識,雙方約定由永龍公司投標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之宜科廠新建水電消防公司(下稱本案工程),並約定永龍公司順利得標後,應將弱電及管路工程分包予碩陽公司,並提供工程款總額之1%即新臺幣(下同)155萬2,380元作為碩陽公司推介永龍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之介紹費用;詎料,楊勝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5月16日,將永龍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轉交碩陽公司之介紹費用155萬2,380元侵占入己,直至111年6月25日江顯鵬質問秦廣陽為何永龍公司遲未給付1%介紹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碩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江顯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秦廣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原本介紹碩陽公司給邦特公司,欲承攬本案工程,但金額約2億元,碩陽公司無法負荷,所以由被告介紹告訴代表人給證人秦廣洋認識,約定由永龍公司承接本案工程,但弱電項目分包給碩陽公司,而永龍公司則要負擔1%介紹費給碩陽公司之事實。 4 匯款單據2張 證明永龍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5月16日有分別匯款2筆77萬6,190元,共計155萬2,38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代表人與證人秦廣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代表人於111年6月25日質問證人秦廣陽,為何約定之1%介紹費用遲遲不願給付,而後方悉被告以其個人兆豐帳戶向永龍公司請領介紹費,但均未將收款乙事告知碩陽公司之事實(他字卷第23、1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已提起公訴,自無再論處背信罪嫌之必要,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惟被告於案發時無前科,又患有身心障礙,且原本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經濟上無力負荷方調解不成,是倘日後被告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