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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係前男女朋友關係。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亦應遠離A02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已於113年7月9日14時50分許以電話告知A04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所之對面,再下車將兩袋不明物品放置於A02停放於本案住所門口之機車上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A02於隔日7時30分許下班返回本案住所,發現騎機車上放有2袋物品,向鄰居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供述 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有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前往本案住所置放告訴人A02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其於上開時間返回本案住所時,看見騎機車上放有2袋物品,部分係其所有之物品,其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