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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顏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顏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署押所在文件」欄「桃園市政府」更正為「桃園縣政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在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4、6至7)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竟任意冒用胞弟「石鎮魁」之名義接受調查,不僅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迄未取得被害人石鎮魁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被 告 石顏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顏賓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98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鳴人居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並於98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所涉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為規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弟「石鎮魁」名義,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署名及指印,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交付值勤警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石鎮魁」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顏賓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98年2月20日凌晨0時4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並冒用不知情胞弟「石鎮魁」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蓋印指印,並以「石鎮魁」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石鎮魁於警詢時、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名義接受偵查、審判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34954號函暨所附「石鎮魁」、「石顏賓」指紋卡、98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80108217號鑑驗書 證明本案之「石鎮魁」指紋卡,經鑑驗後,與該局檔存之「石顏賓」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⒈98年2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⒉98年2月20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⒊98年2月20日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 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⒍口卡片 證明被告冒用「石鎮魁」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並蓋指印,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交付值勤警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照。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石鎮魁」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上開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石鎮魁」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受詢問者為何人、酒測受測者為何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受測者為何人、口卡片上記載是否正確等,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㈢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偽簽「石鎮魁」署名,並複印至

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石鎮魁」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石鎮魁」之署押,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遭警攔查而接受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卷內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石鎮魁」之

署名及指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署押所在文件」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尚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9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石鎮魁」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 2 9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第二次 受詢問人欄、被詢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石鎮魁」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 3 98年2月20日酒精濃度檢測單(第一張) 被測人欄位 「石鎮魁」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98年2月20日酒精濃度檢測單(第二張) 被測人欄位 「石鎮魁」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石鎮魁」之署名1枚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檢測內容之第二欄、受測者欄位 「石鎮魁」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 7 口卡片 口卡片左側空白處 「石鎮魁」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