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村益
李濬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村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濬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2行「行照1紙」均更正為「行車執照2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村益、李濬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濬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2面復由被告李村益將之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偽造行車執照及
車牌,復將車牌懸掛於車輛後駕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即真正車籍所有人洪慧玲、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等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李村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濬騰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2紙,為被告李濬騰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濬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2 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各1紙) 2紙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8號被 告 李村益
李濬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村益及李濬騰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8日因酒駕而遭吊扣車牌,不得上路行駛,為能繼續使用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濬騰於不詳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行照1紙,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懸掛本件偽造車牌在本件車輛上。復由李村益於114年2月6日15時許至同年月7日15時38分許間,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7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為警發覺有異,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照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村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村益、李濬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因酒駕而遭吊扣車牌,不得上路行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村益於114年2月6日15時許至同年月7日15時38分許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而行使之之事實。 2 被告李濬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濬騰、李村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因酒駕而遭吊扣車牌,不得上路行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濬騰於不詳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以1萬2,000元,向不詳之人訂製本件偽造車牌及行照之事實。 3 證人洪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行照1張為偽造車牌及行照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扣桃交裁罰字第D8MB80444(TY)號)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6月8日至114年6月7日吊扣車牌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件車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事實。 6 懸掛000-0000號車牌車輛行車軌跡紀錄。 證明懸掛000-0000號車牌車輛於114年2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皆有行駛於道路之紀錄,且車款型號與本件車輛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濬騰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偽造車牌是我買的,但是我自己也有車子可以開,所以買回來沒有懸掛,我只是把鑰匙交給李村益,請他有空去發動,不要把車子開出去等語。經查:被告李村益固於偵查中稱:本件偽造車牌是我兒子李濬騰放在車上的,是我掛上去並把車開出去等語。惟其亦於警詢中陳稱:可能是我兒子李濬騰懸掛的,該車輛因我兒子酒駕註銷而懸未懸掛車牌停放我住家,直至近2、3個月我發現他有掛車牌後,我於114年2月6日15時許開始駕駛等語。是被告李村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其證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再參酌警方調閱懸掛000-0000號車牌車輛行車軌跡紀錄,發現懸掛000-0000號車牌車輛於114年2月6日前已有行駛於道路之紀錄,足證被告李村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李濬騰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村益、李濬騰2人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之車牌2面、行照1張,為被告李濬騰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