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仲明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仲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仲明為告訴人吳秀珠之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僅因細故爭執,對於兩人間所
生之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併其現罹患肺癌第四期及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之身心健康狀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1號被 告 高仲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仲明與吳秀珠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高仲明因與吳秀珠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手摔吳秀珠所有之三星A55手機1支,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秀珠。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拿手機往地上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靖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照片1份(偵卷頁33)、手機維修單據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