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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榮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姜榮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明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姜榮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陳明睿聘僱之助教,負責向學生收取

學費,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收取學費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款項,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挪用款項之情節、又本案所侵占款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賠償1萬元),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元,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64號被 告 姜榮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榮陞於民國113年1月至11月間任職於陳明睿經營之鉦武跆拳道館龍岡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擔任跆拳道助教,並協助陳明睿收取學生學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當日向學生收取之學費共計新臺幣1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明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榮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睿於警詢時與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雙方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