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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APPLE IPHONE 13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B113494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親密關係伴侶。詎A05因與A女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停車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A女之性影像1張予A女,復立即將上開性影像收回,並接續於後續對話中傳送對話紀錄截圖1張予A女,並向A女恫稱:「這張比較清淡一些,先這張、其他用印出來寄」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舉恫嚇A女,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113年8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22日1

3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扣案之APPLE IPHONE 13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

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復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之,其曾給予被告住處之鑰匙,請被告幫其修理洗衣機及被告需經其同意始得至其住處等語以觀,堪認其等間並無同居關係。既二人前無同居關係,故其等縱曾有交往,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感因素,發送簡訊

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母親及子女1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有扣案之APPLE IPHONE 13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