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更正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692號刑事宣示筆錄裁定付保護管束」、第3至4行記載「基於無故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692號刑事宣示筆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被告黃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與少年卓○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
潑灑醋、冥紙、米、砸毀玻璃瓶,及持彈簧刀指向告訴人A02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查共犯即少年卓○呈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認識卓○呈,但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卓○呈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6-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知己過、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黃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為其所有,然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凱於上揭時、地,與少年卓○呈,亦
同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A02上開住處內及將玻璃瓶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黃建凱前揭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並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前開各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依上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彈簧刀1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 2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 告 黃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與卓○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3年12月11日21時53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未得A02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後,拿取A02住處內之醋、冥紙、米後潑灑及將玻璃瓶砸毀,並持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指向A02對其恫稱略以:欠錢還錢等語,致A02心生畏懼,及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經A02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凱邀約證人卓○呈,於113年12月11日21時53分許前某時有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拿取告訴人A02家中之冥紙、醋、米隨意潑灑、並砸毀玻璃瓶及攜帶彈簧刀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馮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滿地冥紙、米及瀰漫醋味之事實。 4 證人卓○呈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邀約證人卓○呈,於113年12月11日21時53分許前某時有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由被告拿取告訴人A02家中之冥紙、醋、米隨意潑灑、並砸毀玻璃瓶及從口袋拿出彈簧刀並叫告訴人還錢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⑴證明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滿地、床上均有沾濕之冥紙、米、碎玻璃,桌子遭掀翻之事實。 ⑵被告攜帶摺疊刀1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2條,應予更正)、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與卓○呈就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毀棄損壞犯行,均係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建凱對告訴人A02臉部潑灑醋精之行為致告訴人眼睛、鼻子受傷,而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遭被告潑到醋精,造成眼睛鼻子受傷,還未就醫之後會去檢查,並於本署偵訊時稱:我有心肌梗塞,很不舒服,沖掉才好一點等語,被告否認之,則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採結果犯,自難逕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與卓○呈共犯傷害罪。另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不具此種不法所有意圖,或其所告知被害人者僅為其將合法行使之法律權利而非將來不法之惡害,則其行為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受「賴曉燕」委託向告訴人收取債務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中稱:我妹妹與「賴曉燕」有債務糾紛,我與我妹妹同住等語。堪認告訴人之家人與「賴曉燕」有債務關係,此經被告、告訴人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