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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全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曾全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全興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徒手毆擊告訴人邱逸楓臉部,致其受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易卷39-41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 告 曾全興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 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全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案發現場),因排班事宜與邱逸楓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擊邱逸楓臉部2下,致邱逸楓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眼眶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逸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毆擊證人即告訴人邱逸楓之事實。 2 證人魏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全興有於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毆擊證人即告訴人邱逸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全興有於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毆擊證人即告訴人邱逸楓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曾全興有於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毆擊證人即告訴人邱逸楓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曾全興有於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毆擊證人即告訴人邱逸楓至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眼眶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