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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庚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庚晋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惟被告係從原已遭破壞之窗框攀爬進入其內(該屋已清空,長年無人住居〈見警員職務報告,偵卷51頁〉)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偵卷90-91頁),依前揭意旨,此部分行為應係踰越窗戶,而非踰越牆垣,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分別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查中、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編號 起訴書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犯罪事實 (一) 電線4條 陳庚晋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二) 涵洞監控設備及柵欄機之供電線3公尺2條 陳庚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9號被 告 陳庚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庚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攀爬踰越李日賢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窗框進入其內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取該房屋之電線4條,得手後離去。經李秀蘭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31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840巷涵洞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取大園區公所工程助理劉勝雄管理之涵洞監控設備及柵欄機供電線3公尺2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離去。經劉勝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庚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勝雄、證人即報案人李秀蘭、嘉亦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順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只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取電表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電表之犯行,是此部分難以報告意旨所載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