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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泓誌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鄭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泓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柯宥安、林禾豐、郭琳惠、謝靜華、黃月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更正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並刪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法條適用㈡部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泓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

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有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给他人使用,我也是受害者,當時113年10月25日左右是因為我車禍住院,那個月都在休息,當時有傷到腦部,我在IG上看到我中獎10萬元,對方來聯繫我,本來叫我繳稅要騙我錢,但我說沒錢,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透過金管會人員開通第三方支付才能領獎金,當時我也不清楚,對方要求全部的帳戶,5 個帳戶都沒有在用,我就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31 至432 頁)。係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否認本案之主觀犯意,自難謂已為於偵查時自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容有誤會。故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5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柯宥安、林禾豐、郭琳惠、謝靜華、黃月照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廖煥文、黃俊翔、廖英峰、蔡依芳、李秀美、潘永山、被害人柯明珠,然告訴人廖煥文、黃俊翔、廖英峰、蔡依芳、李秀美、潘永山、被害人柯明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受損害、及到庭之告訴人柯宥安、林禾豐、郭琳惠、謝靜華、黃月照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如被告如期還款,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柯宥安、林禾豐、郭琳惠、謝靜華、黃月照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廖煥文、黃俊翔、廖英峰、蔡依芳、李秀美、潘永山、被害人柯明珠,然告訴人廖煥文、黃俊翔、廖英峰、蔡依芳、李秀美、潘永山、被害人柯明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其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柯宥安、林禾豐、郭琳惠、謝靜華、黃月照等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未到庭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

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林禾豐、郭琳惠、謝靜華、黃月照附表:

被告曾泓誌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曾泓誌願給付告訴人柯宥安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5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柯宥安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曾泓誌願給付告訴人林禾豐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禾豐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曾泓誌願給付告訴人郭琳惠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曾泓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郭琳惠指定之帳戶。 如上開部分內容,被告曾泓誌未履行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則應加計1 萬9,985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曾泓誌願給付告訴人謝靜華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曾泓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謝靜華指定之帳戶。 如上開部分內容,被告曾泓誌未履行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則應加計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曾泓誌願給付告訴人黃月照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曾泓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月照指定之帳戶。 如上開部分內容,被告曾泓誌未履行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則應加計6 萬0,123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5號被 告 曾泓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統一超商品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文慶門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煥文、柯宥安、黃俊翔、廖英峰、林禾豐、蔡依芳、李秀美、潘永山、謝靜華、黃月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泓誌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⒈證明如本案5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取獎金,無正當理由同時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煥文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柯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宥安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翔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內頁影本 ㈧ 證人即告訴人廖英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英峰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㈩ 證人即告訴人林禾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禾豐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依芳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 證人即被害人柯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柯明珠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即被害人郭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琳惠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交易明細表  證人即告訴人潘永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永山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即告訴人謝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靜華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月照有因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5帳戶係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受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 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腦出血之事實。

二、法條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倘審判中亦自白者,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中獎兌獎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中獎兌獎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薪資或獎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中獎兌獎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同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因為看到IG看到有抽獎的活動,我就點進去,對方就說我中獎了,要聯繫客服把錢匯給我,我加入客服的Line後,對方說要我再聯繫另一個人,總共轉了3個客服的Line,客服稱我的帳戶未開放第三方支付,其中自稱金管會的人說要我寄送提款卡說要數據流動,我就於同月28日9時20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的7-11品嘉門市,寄出我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提款卡至臺中的7-11文慶門市,後續於同月31日兆豐銀行客服跟我聯繫說有不明金流,帳戶遭警示,我再聯繫對方,但都已找不到人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其率爾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他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其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甚明。

㈢核被告曾泓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以中獎詐術詐騙,方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利用其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5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既為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煥文 (提告) 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佯稱告訴人中獎,但因系統有問題無法領取獎金,須依金管會銀行局主任之指示操作,致廖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30日晚間8時41分許 ⑵113年12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 ⑶113年12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 ⑷113年12月30日晚間9時6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1萬6,015元 ⑶3萬3,985元 ⑷1萬7,015元 ⑴本案台新帳戶 ⑵本案台新帳戶 ⑶本案富邦帳戶 ⑷本案富邦帳戶 偵卷頁47、77 2 柯宥安 (提告) 113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佯稱先匯款押金就能先看屋,致柯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間9時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偵卷頁77 3 黃俊翔 (提告) 113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聯繫上告訴人,佯稱:要向其購買LUFFY GEAR 5公仔,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復佯稱因告訴人未簽署稅務條例無法成功下單,嗣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聯繫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間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偵卷頁47 4 廖英峰 (提告) 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貼文,告訴人點選Line連結聯繫上暱稱「Coisini米粒」 之人,「Coisini米粒」佯稱要賣手機,並要求告訴人先匯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廖英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1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偵卷頁57 5 林禾豐 (提告) 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上告訴人,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但無法下單,嗣提供假客服之Line予告訴人聯繫云云,致林禾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7分許 2萬9,976元 本案臺企帳戶 偵卷頁61 6 蔡依芳 (提告) 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玉真」聯繫上告訴人,佯稱用錢孔急云云,致蔡依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43分許 ⑵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48分許 ⑶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偵卷頁57 7 柯明珠 (未提告) 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林芳如」聯繫上被害人,佯稱用錢孔急云云,致柯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3分許 ⑵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4分許 ⑶113年12月31日凌晨1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偵卷頁57 8 李秀美 (提告) 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林芳如」聯繫上告訴人,佯稱用錢孔急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偵卷頁57 9 郭琳惠 (未提告) 113年12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王曉輝」聯繫上被害人,佯稱用錢孔急云云,致郭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企帳戶 偵卷頁61 10 潘永山 (提告) 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曾秋琴」聯繫上告訴人,佯稱用錢孔急云云,致潘永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2分許 ⑵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偵卷頁81 11 謝靜華 (提告) 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王欣雅」聯繫上告訴人,佯稱用錢孔急云云,致謝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凌晨1時31分許 6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偵卷頁57 12 黃月照 (提告) 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Yhc ZhAng(Vanilla」聯繫上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但因商品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云云,致黃月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凌晨1時32分許 9萬0,123元 本案臺企帳戶 偵卷頁61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