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傳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傳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傳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曹育瑋、阮俊霖、詹念臻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拿到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215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與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3號被 告 彭傳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傳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育瑋、張庭語、阮俊霖、詹念臻、吳思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傳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曹育瑋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育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庭語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庭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 6 告訴人阮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俊霖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 8 告訴人詹念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詹念臻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詹念臻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吳思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思璇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思璇提供之對話紀錄 12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傳生固坦承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提款卡,未提供密碼,且伊不知何時提供,亦不知提供給誰,伊不認識,不知是詐騙等語。惟查,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係以「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等方式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是被告若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予該集團使用,當無可能於告訴人等完成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其所辯未提供密碼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足證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已有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仍未積極查核即輕易將前揭資料交予素未謀識之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所涉前置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曹育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kasibuwins」之帳號與曹育瑋聯繫,並佯稱:匯款後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曹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9日 晚間7時14分許 4,000元 2 張庭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先以交易軟體旋轉拍賣暱稱「雅惠」之帳號佯為買家與張庭語聯繫,並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 ID「@174nlcpo」之帳號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向張庭語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解凍云云,致張庭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晚間8時39分許 3萬8,123元 3 阮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iwounqti」、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等帳號與阮俊霖聯繫,並佯稱:已中獎,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得獎金云云,致阮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晚間8時4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19日 晚間8時46分許 3萬0,011元 113年7月19日 晚間8時52分許 2萬3,000元 4 詹念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詹念臻聯繫,並佯稱:已中獎,惟需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得獎金云云,致詹念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5 吳思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蔣建河」之帳號佯為買家與吳思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然無法下單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哲」、「張專員」等帳號佯為客服人員,向吳思璇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吳思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