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任廷選任辯護人 黃震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遭拍攝性影像之告訴人(代號AE000-Z000000000,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經另案被告蔡○哲傳送而持有本案性影像,妨害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欲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非法性活動而遭剝削之普世價值相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等附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3至35頁)可參,併參酌其取得性影像之方式、數量、持有時間,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蔡○哲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nstagram聊天室聊天,並由另案被告蔡○哲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於該聊天室內,被告雖辯稱該性影像或自己刪除,或由另案被告蔡○哲收回,然被告曾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被害人A女,足認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曾附著該性影像,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性影像已滅失,衡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或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性影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被告所持用如卷內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傳送至Instagram帳號「weizhe._.1124」、「aas0000000」聊天室之AE000-Z000000000露胸部之影像電磁紀錄。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蔡○哲(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係網友。詎蔡○哲於113年8月3日20時許,以支付遊戲點數為對價,向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取得露胸部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1時18分許,透過IG帳號「weizhe._.1124」之帳戶,以IG訊息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05,A05則基於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將本案影像儲存於其與蔡○哲之聊天室內,以此方式持有本案性影像。嗣A05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IG帳號「aas0000000」之帳號,透過IG訊息傳送本案性影像與A女,詢問其是否要「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少年蔡○哲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與其,其再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告訴人A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哲於警詢時陳述 其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後,再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其有拍攝本案性影像傳送給同案少年,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與其,詢問其是否係本案性影像之主角,其對被告謊稱本案性影像並非係本人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之IG訊息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持有本案性影像,並傳給告訴人之事實。 (五) 被告與同案少年之IG訊息截圖照片 佐證同案少年有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