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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春誠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春誠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70號被 告 鍾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鍾春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建築違章建物,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以107年4月25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13392號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5月2日桃建拆字第1070028456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限期改善,並於同年9月13日現場張貼公告(107年5月2日桃建拆字第10700284561號公告),後於107年9月20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詎料,鍾春誠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1年間在本案土地重建廠房,嗣於114年1月6日經桃園市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誠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7年4月19日桃市龜農字第1070013115號函、同月25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13392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5月2日桃建拆字第1070028456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7972號函及114年1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79721號公告暨同年2月6日張貼公告照片、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4年1月22日桃市龜工字第1140002503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