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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擅自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8月1日22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0號公車後,即在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旁之空位坐下,詎A05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公車已下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快抵達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長榮公車站時,掏出生殖器對著A女自慰並射精,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公車上,在告訴人A女之隔壁座位,掏出其生殖器並排放液體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 其搭乘上開公車時,被告坐在其隔壁位置上,當公車下南崁交流道時,其看見被告掏出生殖器自慰,其馬上開始錄影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影片及其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公車上掏出生殖器自慰後射精之事實。 (四) 板橋客運952號公車路線資訊圖 佐證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時,公車已抵達桃園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公車,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南崁站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