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詠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向詠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向詠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詠瑄與告訴人劉晃榮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向詠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白色鞋架;又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徒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6號被 告 向詠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詠瑄為劉晃榮之媳婦,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發生爭執,向詠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晃榮所有之白色鞋架摔落在地上,致該鞋架解體而不堪使用。向詠瑄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晃榮恫稱「我今天真會打死人的那種」等語,使劉晃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向詠瑄因不滿劉晃榮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劉晃榮之右臉及眼部,致劉晃榮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眼部擦挫傷、右眼角膜損傷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晃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詠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劉晃榮眼部及臉部,且將告訴人所有之白色鞋架摔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白色鞋架摔壞,且向告訴人稱「我今天真會打死人的那種」等語,並徒手抓傷告訴人之右臉及眼部之事實。 3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眼部擦挫傷等傷害,於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經診斷受有右眼角膜損傷水腫之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當天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向告訴人恫稱「我今天真會打死人的那種」等語之事實。 5 白色鞋架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白色鞋架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