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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林瑋澤及告訴人葉正煌、涂宸旖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所示「土銀帳戶」、「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金融帳戶,分別對被害人林瑋澤及告訴人盧怡燕、葉正煌、陳長源、涂宸旖等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林瑋澤及告訴人盧怡燕、葉正煌、陳長源、涂宸旖等5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91萬2,5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5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林瑋澤及告訴人、盧怡燕、葉正煌、陳長源、涂宸旖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08號被 告 曾國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洋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大楊門市,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私訊之方式將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林語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林瑋澤、盧怡燕、葉正煌、陳長源、涂宸旖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瑋澤、盧怡燕、葉正煌、陳長源、涂宸旖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怡燕、葉正煌、陳長源、涂宸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語嫣」。 ㈡被告已將與「林語嫣」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 2 ①被害人林瑋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林瑋澤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受詐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被害人林瑋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盧怡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盧怡燕提供之受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③告訴人盧怡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葉正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葉正煌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受詐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葉正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長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長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③告訴人陳長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①告訴人涂宸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涂宸旖提供之合約書2張、受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③告訴人涂宸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9 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 ①證明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瑋澤及告訴人盧怡燕、葉正煌、陳長源、涂宸旖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林語嫣」為北越南籍人士,近期欲來臺購屋,故亟需我國之金融帳戶,故伊提供本案2帳戶供其所用,當時因為喝醉了所以就給「林語嫣」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將與「林語嫣」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刪掉,僅剩當時警詢時所提出之翻拍畫面等語,被告既無法當庭提出任何與所稱詐欺集團成員之來往或對話紀錄供本署檢察官核對訊息之真偽,則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林語嫣」欲在我國購置房屋,衡情「林語嫣」若要在我國進行相關商業活動,其自身必然需要有我國之金融帳戶,否則進行各種商業上之金錢移轉將生諸多阻礙,且購屋款項甚鉅,何以有將鉅額之購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卷證出處 1 林瑋澤 (未提告) 113年6月29日某時許 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以LINE暱稱「艾蜜莉」、「盧燕俐」、「杉本來了」、「郭俊宏」等帳號,佯稱可使用「華瀚」、「捷力」、「鴻橋國際」、「鑫淼投資」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曾國洋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29-31、59-60、69-70、83、91-93、105-108 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2 盧怡燕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時許 先以臉書上投放可免費諮詢投資股票之資訊,後以LINE暱稱「蘇沛瑤」將告訴人盧怡燕加入暱稱「沛瑤股海風雲交流社」之LINE群組,並佯稱可使用「華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8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 1萬2,500元 曾國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35-37、61-62、71、85、95-97、109-11 3 葉正煌 (提告) 113年4月21日下午7時28分許 先以臉書上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張美琳_阿格力助理」等帳號,佯稱可使用「華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8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 3萬元 曾國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39-46、63-64、73-76、91-97、117-119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曾國洋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 2萬元 4 陳長源 (提告) 113年7月中旬許 於暱稱「金股討論室」之LINE群組內,以LINE暱稱「林嘉怡」、「華瀚線上營業員」等帳號,佯稱可使用「華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 10萬元 曾國洋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49-52、65-66、77-78、87、91-93、121-124 5 涂宸旖 (提告) 113年6月30日某時許 先以臉書上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後以LINE暱稱「艾蜜莉」、「張嘉慧」等帳號,將告訴人涂宸旖加入暱稱「飛龍牛室分享室」、「趨勢佈局」等LINE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 5萬元 曾國洋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53-58、67-68、79-82、89-97、125-132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曾國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