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昇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案件之被害人潘勝村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即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向警方謊稱潘勝村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8號被 告 吳昇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旺明知自身有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授權張峻誠或張峻誠所委任之人,以其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竟於張峻誠委任潘勝村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哥大公司板橋新海門市(下稱新海門市),以吳昇旺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2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員警告訴潘勝村,於113年6月1日,在新海門市,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偽造其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本案申請書,並持內容不實之本案申請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潘勝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昇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1日授權讓人使用其名字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嗣後向警員報案謊稱自身證件遺失遭到盜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1日前往新海門市擔任吳昇旺的代理人,代理吳昇旺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前開手機門號之SIM卡、搭配之手機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並因此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張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昇旺有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以6萬元之代價授權其或其所委任之人,以代理人之名義向台哥大申辦門號之事實。並以此事實進一步證明被告吳昇旺明知上情仍於俟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員警提出告訴時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以及誣告之犯意之事實。 4 本案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潘勝村曾於113年6月1日前往新海門市擔任吳昇旺的代理人,代理吳昇旺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昇旺有於113年6月1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報案,誣指遭人冒用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白認罪,故應符合上開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