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愷澤(原名詹明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33號、第3098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愷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愷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106年間因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7罪)、3月、7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下稱「⑩案易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下稱「⑩案不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⑨、「⑩案不得易科之刑」、⑫、⑭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⑩案得易科之刑」、⑬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如下: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就竊盜犯行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施用毒品、搶奪、詐欺等罪,與本案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因受理報案之警員察覺有異,進而查悉被告誣告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0233號卷第33頁),被害人徐韶涵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即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凡雅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隨意誣指他人犯罪,無端開啟偵查程序,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林凡雅財產損失非鉅、且於警詢時已坦承誣告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林凡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33號114年度偵字第30981號被 告 詹愷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愷澤(原名:詹明峯)前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凡雅放置於機車上價值共計新台幣2,900元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凡雅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981號)㈡詹愷澤明知其積欠大有當舖借款未繳,於114年3月21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有當鋪前,經當鋪業務徐韶涵當場扣留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抵押,並非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稱上開機車於該當鋪前遭竊,並表明訴追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員警發覺有異,向徐韶涵確認後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233號)
二、案經林凡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愷澤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及向警員謊報其機車遭竊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凡雅於警詢之指述 指稱被告竊取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 三 證人徐韶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借款未清償,當場告知需留車抵押,員工有把機車牽到店裡面,後來被告還有進店內拿回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及確認車況等語。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五 大華當鋪當票、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留車抵押,並無遭他人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