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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425號、第4426號、第44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114 年度偵字第5809號、第7247號、第17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勝智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內「許宸翔」均應更正為「許宸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至14行「手機2 支(IPHONE14手機1 支、OPPO手機1 支)」應更正為「手機2 支【IPHONE14手機(128G)1 支、OPPO(RENO8 PRO 256G)手機1 支】」;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至13行「手機2 支(IPHONE14手機1 支、OPPO手機1 支)」應更正為「手機2 支【OPPO(RENO8 256G)手機1 支、三星A53 (256G)手機1 支】」;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取得之商品欄「1.OPPO-RENO8-256G-1支 2.Samsung-A53-1支」應更正為「OPPO-RENO8-256G-1支」、附表編號2 被告取得之商品欄「1.iPhone14-128G-1支 2.退款540元現金3.OPPO-RENO8 PRO-256G-1支」應更正為「1.OPPO-RENO8 PRO-256G-1支 2.手機保護貼1 只」、交付時間與地點欄「111年12月2 日20時6分許、111 年12月3 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應更正為「111 年12 月3 日14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附表編號3 被告取得之商品欄「1.OPPO-RENO8-256G-1支 2.Samsung-A53-1支」應更正為「Samsung-A53-1支」、附表編號4 被告取得之商品欄「1.iPhone14-128G-1支 2.退款540元現金 3.OPPO-RENO8 PRO-256G-1支」應更正為「1.iPhone14-128G-1支(價值新臺幣2 萬6,200 元)2.手機殼260 元 3.退款540 元現金」、交付時間與地點欄「111年12月2 日20時6分許、11

1 年12月3 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應更正為「111 年12月2 日20時6 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詳後述),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

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李坪鍵、許宸翊、王怡鈞、鄭琨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其等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林俊翔、張雨玲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上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抵扣被告向林俊翔、張雨玲所購買之手機費用等情,以此方法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僅認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114

年度偵字第5809號、第7247號、第17615 號,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對告訴人其等施詐而取得財物,並利用林俊翔、張雨玲所提供之金融帳號隱匿該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並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人其等受損害之情形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李坪鍵、許宸翊、王怡鈞、鄭琨良等人佯稱有商品可販售後,再向不知情之賣家即林俊翔、張雨玲取得匯款帳號,再囑上開告訴人其等直接將款項匯入林俊翔、張雨玲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向林俊翔、張雨玲取得商品後轉賣獲利之手法,看似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支配上開告訴人其等給付之款項,被告另行轉賣之商品,方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林俊翔、張雨玲間既為真實交易,被告並未向林俊翔、張雨玲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交付,已難認被告自林俊翔、張雨玲取得之商品為不法行為直接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應先向上開告訴人其等收取款項,再以該款項向林俊翔、張雨玲購買商品,被告上開手法,僅在達成縮短給付之效果並掩飾犯行,與預收價金後卻未交付商品之模式並無二致,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其等給付之價金仍有實際支配,當認上開告訴人其等給付之價金(告訴人李坪鍵、許宸翊、王怡鈞、鄭琨良等人分別遭詐騙金額為1 萬9,500 元、2 萬7,000 元、1 萬元、1 萬3,500元),始為被告之不法行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宜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坪鍵部分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部分)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宸翊部分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部分)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怡鈞部分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部分)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琨良部分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27號被 告 楊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見李坪鍵於網路上

張貼欲購買鏡頭之訊息,遂與其連繫,佯稱其有鏡頭可出售,致李坪鍵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另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因見許宸翊於網路上張貼欲購買鏡頭之訊息,遂與其連繫,佯稱其有鏡頭可出售,致許宸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楊勝智再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向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林俊翔(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購買手機,並因此得知林俊翔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楊勝智即要求許宸翊、李坪鍵將欲購買鏡頭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1萬9,500分別匯入前開林俊翔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之充作其向林俊翔購買手機之價金後,順利取得林俊翔所販售之手機2支(IPHONE14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嗣因許宸翊、李坪鍵所收受商品與欲購買之商品不同,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因見王怡鈞於網路上張貼欲購買喇

叭之訊息,遂與其連繫,佯稱其有喇叭可出售,致王怡鈞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因見鄭琨良於網路上張貼欲購買音響墊材之訊息,遂與其連繫,佯稱其有音響墊材可出售,致鄭琨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楊勝智再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向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之張雨玲(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購買手機,並因此得知張雨玲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楊勝智即要求王怡鈞、鄭琨良分別將欲購買喇叭、音響墊材之價金1萬元、1萬3,500元分別匯入前開張雨玲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之充作其向張雨玲購買手機之價金後,順利取得張雨玲所販售之手機2支(OPPO手機1支、三星A53手機1支)。嗣因王怡鈞、鄭琨良所收受商品與欲購買之商品不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宸翊、李坪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怡鈞、鄭琨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雨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許宸翊、李坪鍵、王怡鈞、鄭琨良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核與證人林俊翔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上開告訴人等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林俊翔、張雨玲所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詐取之IPHONE14手機1支、OPPO手機2支、三星A53手機1支、7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循正途,利用他人善意信任騙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損失亦於無形中損及社會大眾信賴基礎,且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犯行,並於犯後躲避檢警查緝數年(參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 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 114年度偵字第72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15號 被 告 楊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勝智並無依約出售及付款購買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三方詐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A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A欄所示之詐術,誤認楊勝智確有進行交易之真意;楊勝智另與如附表B欄所示之不知情之手機販賣商分別達成以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B欄所示商品之合意,由如附表B欄所示之手機販賣商提供如附表B欄所示之帳戶予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取得如附表B欄所示之帳戶後,佯裝為其個人所有,致如附表A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A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B欄所示之帳戶,楊勝智旋以如附表A欄所示之被害人所分別匯入如附表B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做為購買如附表B欄所示商品之價金,楊勝智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不知情之手機販賣商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交付時間與地點交付如附表B欄所示之商品予楊勝智後即離去。二、案經鄭琨良、李坪鍵、王怡鈞、許宸翔等4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一)告訴人鄭琨良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1.被告楊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鄭琨良(A欄)、證人張雨玲(B欄)於警詢之指訴。3.告訴人鄭琨良、證人張雨玲與被告暱稱「Cgs」之LINE對話截圖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雨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證人張雨玲提供之收款紀錄、出貨商品等資料6.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告訴人李坪鍵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1.被告楊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李坪鍵(A欄)、證人林俊翔(B欄)於警詢之指訴。3.告訴人李坪鍵與被告暱稱「龍」之GMAIL郵件紀錄截圖、證人林俊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告訴人李坪鍵提供之收受假商品照片、匯款紀錄;證人林俊翔提供之通訊行會員明細表、消費明細表、收款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相關新聞畫面6.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王怡鈞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1.被告楊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王怡鈞(A欄)、證人張雨玲(B欄)於警詢之指訴。3.告訴人王怡鈞、證人張雨玲與被告暱稱「Cgs」之LINE對話截圖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雨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證人張雨玲提供之收款紀錄、出貨商品等資料6.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告訴人許宸翊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1.被告楊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許宸翊(A欄)、證人林俊翔(B欄)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林俊翔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截圖4.證人林俊翔提供之通訊行會員明細表、消費明細表、收款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相關新聞畫面5.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25、4426、42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A欄(交付金錢之被害人)B欄(不知情提供帳戶之手機販售商)備註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帳戶申設人被告取得之商品交付時間與地點卷證出處1鄭琨良(提告)鄭琨良於112年2月24日在網站(Myav視聽商情網)刊登購買音響墊材,被告以LINE暱稱「Cgs」加入鄭琨良好友後佯稱有該商品要出售云云,致鄭琨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02/25 13:0413,500000-000000000000張雨玲(提告)1.OPPO-RENO8-256G-1支2.Samsung-A53-1支112年12月25日17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4偵字7247112他2115、112偵37922、113偵緝28382李坪鍵(提告)李坪鍵於DCView二手交易平台徵求RF800mm鏡頭,被告以GMAIL郵件暱稱「龍」聯絡李坪鍵後佯稱有該商品要出售云云,致李坪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12/02 21:0319,500000-000000000000林俊翔1.iPhone14-128G-1支2.退款540元現金3.OPPO-RENO8 PRO-256G-1支111年12月2日20時6分許、111年12月3日14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14偵17615112他2115、112偵37922、113偵緝28383王怡鈞(提告)王怡鈞於112年2月17日許在My AV視聽商情網刊登購買一組喇叭,被告以LINE暱稱「Cgs」加入王怡鈞好友後佯稱有該商品要出售云云,致王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2/02/25 13:4010,000000-000000000000【同編號1 B欄】張雨玲(提告)1.OPPO-RENO8-256G-1支2.Samsung-A53-1支112年12月25日17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4偵17615112他2115、112偵37922、113偵緝2838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