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宛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宛茹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宛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與「Andy Wang」即「王建雄」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於容之同
意或授權,亦無法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例外情形,僅因自稱投資專員之「王建雄」要求,即擅將記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張貼於起訴書所載之公開地點,不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其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造成侵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5,51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則陳明願諒解且不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第4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68號被 告 吳宛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茹與李於容素不相識,明知個人之姓名、手機門號、照片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dy Wang」即「王建雄」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於容之同意,先由LINE暱稱「Andy Wang」之人傳送含有李於容個人資料之傳單檔案予吳宛茹列印,吳宛茹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0時2分許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李於容之住處門口及對面之信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繳費機、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及2號之信箱、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忠勇三街口之加水站、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自強街52巷口之停車場門口、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之電線桿等處,公然張貼內含李於容之姓名、手機門號、個人照片及身分證照片之傳單,以此方式公開揭露李於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於容。
二、案經李於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於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容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為「Andy Wang」即「王建雄」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