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育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育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育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率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尊嚴,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甚值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仍未得到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其損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24號被 告 盧育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育村與代號AE000-H11420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盧育村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育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育村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A女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