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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玲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11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是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對葉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下稱本案保護令1)以及於112年4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2),裁定A03不得對於葉揚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葉揚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之行為;應遠離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地址詳卷)以及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地址詳卷)處所至少100公尺;應於本案保護令1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本案保護令1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上開處遇計畫之通知,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於112年5月3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45601號函、113年2月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67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心理輔導輔導處遇計畫,卻未依規定於113年7月24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報到,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1、2。 2 本案保護令1、2、本案保護令1、2之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1、2。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訪查紀錄表、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45601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2月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675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知悉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675號函之內容,然未依規定於113年7月24日前完成處遇計畫。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