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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冠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購得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9.173公克,驗餘淨重9.136公克,純質淨重6.338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購得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9.173公克,驗餘淨重9.136公克,純質淨重6.338公克)及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3個而持有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6.338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菸彈,經送驗後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揆諸前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意旨,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既現為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末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結晶1包,毛重9.57公克,淨重9.173公克,取樣0.037公克,驗餘總毛重9.533公克,純度69.1%,總純質淨重6.338公克。 2 電子菸菸彈3個 ⒈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共2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⒉電子菸菸彈(橘紅色液體)共1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90號被 告 李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龍(所涉施用毒品、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塔腳路137巷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9.173公克,驗餘淨重9.136公克,純質淨重6.3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經初步鑑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114年3月13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40007783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扣案煙彈3顆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扣案煙彈3顆經鑑定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因其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於同年11月27日經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乙節,亦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號函、法務部113年12月4日法檢字第11300268550號函在卷可稽,則因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仍屬第三級毒品,又煙油難以鑑驗純質淨重,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雖不成立犯罪,惟扣案異丙帕酯煙彈3顆現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