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長陽門市店員之職務,先後2次侵占現金,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數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統一超商長陽門市店員之機會,侵占門市現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徐志伯新臺幣(下同)2仟元(偵卷56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共25,000元(本院調院偵緝卷27頁),然僅履行兩期共計1萬元(本院審易卷27頁),即因未入監執行未再給付,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依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共計8仟元,已賠償告訴人2仟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前二期款項共1萬元,有告訴人偵訊供述、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56頁;調院偵緝卷5頁;本院審易卷27頁),是被告所給付告訴人共計12,000元,已逾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5號被 告 陳昱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由徐志伯擔任店長、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陽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現金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志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志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長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113年5月9日、113年5月22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2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統一超商長陽門市接續為業務侵占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侵占之營收款項共計8,000元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7,000元予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徐志伯於偵查中所是認,且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則扣除上開7,000元部分,被告尚有1,000元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