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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徐偉峰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踰越牆垣」應更正為「踰越門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偵訊自白係爬二樓氣窗進入宮廟(偵卷84頁),自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附件即起訴書所載時地,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破壞告訴人黃哲鍾所管領香油錢之木箱,竊取其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本案犯行,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仟元,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仟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被告偵訊、告訴人警詢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33-3

5、84頁),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7仟元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陳稱係於宮廟所拾獲(偵卷84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7號被 告 徐偉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全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晉福宮,並踰越二樓窗戶進入宮廟內,續而至一樓宮廟大廳,其為防止遭人發現,先關閉一樓大廳之電源總開關,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處裝有香油錢之木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木箱內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宮廟主委黃哲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哲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哲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元,除已返還之3000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宮廟內所拾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偉峰涉犯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審易字第1459號(全股)審理中,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