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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敏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閻敏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旅館員工,與告訴人即

旅館顧客方亦鈞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退房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旅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57號被 告 閻敏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敏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擔任員工,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6時49分許,與方亦鈞在本案旅館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詎閻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亦鈞,致方亦鈞受有頭皮、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亦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2月26日16時49分許,在本案旅館門口,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亦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6時49分許,在本案旅館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本案旅館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6時49分許,在本案旅館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5 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17時42分許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21日桃醫醫行字第114190915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本案旅館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並未持任何物品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過程中亦有毆打被告之頭部、頸部等身體部位,並踹被告之腹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及右小腿鈍傷等傷害,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所提供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觀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所受傷勢為正常扭打會出現之傷勢,其頭部、頸部、胸口及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並未受有嚴重傷勢,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是被告所為與重傷害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