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附表4」更正為「附表編號4」。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
章建築後,竟仍於同址再次違法搭建鋼骨造之1層建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對於整體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亦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未自行將違法重建建物拆除,並衡酌其建物面積之大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7號被 告 陳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月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竟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出借與陳威全(另為不起訴處分),供陳威全在附表4所示之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興建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中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同年12月4日以桃建拆字第10400443051號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8日張貼公告命違建人自公告即日起應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07年7月9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詎陳美月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107年7月9日起至113年8月15日間,在其向不知情之陳威全、張胡芳瑜、彭竣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其本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上,再度興建違章建築,嗣經平鎮區公所於113年7月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10月20日桃市平工字第1040034826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12月4日桃建拆字第10400443051號公告、104年12月8日現況照片、107年7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4842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13年8月5日桃建拆字第11300668461號公告及所附113年8月15日現況照片、113年8月9日桃建拆字第1130066846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7月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24999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後地段號土地 重測前地段號土地 1 陳威全 東陵段1109地號 東勢段東勢小段201-23地號 東陵段1113地號 東勢段東勢小段201-297地號 2 張胡芳瑜 東陵段1117地號 東勢段東勢小段201-295地號 3 彭竣煌 東陵段1119地號 東勢段東勢小段201-9地號 4 陳美月 東陵段1115地號 東勢段東勢小段201-29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