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玉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擔保契約內之」後補充「擔保物提供
人欄盜蓋『洪進賢』之印文1枚及偽造『洪進賢』之簽名1枚,並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債務人及義務人欄簽章欄處」更正為
「(5)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左側、(10)申請人欄右側、土地標示欄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及(33)蓋章欄」。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2枚」更正為「共5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平鎮」更正為「中壢」。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掌款」更正為「掌管」。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在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告訴
人洪進賢印章,及指示黃崇博在新光銀行擔保契約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崇博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在2人共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其嗣後已如數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將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等情,有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4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既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該等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
新光銀行擔保契約,固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均經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新光銀行擔保契約 擔保物提供人欄 偽造之「洪進賢」署名1枚 偵卷第93頁 2 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欄 偽造之「洪進賢」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42號被 告 李玉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真與洪堅策(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洪進賢為母子關係,黃崇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為渠等之親友。緣李玉真與洪進賢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625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房地),詎李玉真明知洪進賢未同意或授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黃崇博於新光銀行擔保契約內之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蓋章欄位盜蓋「洪進賢」印文1枚,並於該印文旁簽署「洪進賢」之署押1枚,復由李玉真於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設定」,並於債務人及義務人欄簽章欄處,盜蓋「洪進賢」印文共2枚,以此製作表彰洪進賢同意被告於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不實事項之文書,並於同日持該等文件向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機關人員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款之土地登記文書,足生損害於洪進賢及中壢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進賢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進賢於偵查中之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在監及出獄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中地登字第1140004777號函附本案房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光銀行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復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署押,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於上開擔保契約書、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章欄上偽簽、盜蓋「洪進賢」之署名及印文,盜蓋「洪進賢」之印文,合計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