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18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而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有被告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附卷可參,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
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 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80號被 告 林育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徐秋燕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59元之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後,旋即將之藏放於其衣服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逕自離去。嗣經徐秋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育新固坦承有拿取上開保險套,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且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光碟,被告先徒手拿取貨架上的保險套,之後將保險套放入外套右側的口袋內,此時被告右手未拿取任何物品,左手則拿兩罐飲料,之後被告步行至另一排貨架,把原放置在其外套右側口袋的保險套商品取出後,換放置在其外套左前內側口袋內,之後拿取貨架上的麵包後至櫃檯結帳,此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手上原拿取2瓶飲料,且其右手並未拿取任何商品,被告自貨架拿取體積輕巧的保險套商品,自可以右手拿取,而無放置口袋內之必要,且一般人正常購物,若手部不便或其他原因,通常都可先放置在櫃台,不會將未結帳之商品直接放入衣褲口袋內,以避免遭店員誤會有竊取財物之嫌,然被告卻將本案商品置入他人從外觀不易察覺內容之外套口袋內,實已隱含對本案商品據為己有之意圖,充分展現出對商品佔有之明確故意,況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後,在至櫃檯結帳前,復將保險套商品自外套右側口袋取出放置在更為隱匿之外套左前內側口袋內,且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自離去,其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