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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無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有戶籍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再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因其前曾幫告訴人林誌毅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故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子圖片檔資料後,其又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分別向「好運來」、「E 指貸」等公司申辦貸款等用途,足生損害告訴人、「好運來」、「E 指貸」等公司之權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上開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第220 條之準文書規定,惟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何者可視為文書,若其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即屬準文書,倘偽造此種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偽簽「林誌毅」之署押行為,乃係各次偽造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時、空密接情況下,為本案2 次借款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

不法利益,不願以自己名義承擔所貸款項之返還及負擔所要繳款之利息,竟利用先前幫助告訴人貸款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片檔資料,而後用以向「好運來」、「E 指貸」等公司申辦貸款,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因此影響「好運來」、「E 指貸」等公司對稽核貸款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公司承受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及「好運來」、「E 指貸」等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準文書相關欄位上偽簽「林

誌毅」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準文書,已經被告持以交付「好運來」、「E 指貸」等公司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詐取之貸款款項共計新臺幣1 萬9,500 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一 「好運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人欄偽造之「林誌毅」署 押1 枚 1 份 二 「E 指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人欄偽造之「林誌毅」署 押1 枚 1 份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 告 張家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前因協助林誌毅辦理網路貸款,知悉相關申辦程序,並因此留有林誌毅之證件資料及照片,詎明知林誌毅未同意或授權再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林誌毅上揭證件資料及照片,向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好運來」及「E指貸-許恩」2家借貸業者,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1萬元,並在渠等提供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欄上,偽造林誌毅之簽名於借貸業者要求簽署之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持之向借貸業者行使之,致該2家借貸業者誤認為林誌毅本人所借款,而出借上揭款項予張家睿,並依張家睿要求將款項轉入其所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誌毅及上開2家借貸業者。嗣張家睿屆期未償還借款,經該2家借貸業者向林誌毅催討,林誌毅始知悉遭冒名借貸,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誌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誌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內含證人與借貸業者對話內容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林誌毅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時、空密接情況下,為上開2次借款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另上開契約上偽造之「林誌毅」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及偽造其簽名辦理貸款,且被告亦自承係因告訴人曾辦理貸款,故第二次借款即無須使用雙證件及電話照會等情,堪認告訴人自始即未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即客觀上被告未有替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而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