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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全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全華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禁藥Sildenaf

il Citrate成分之壯陽藥伍佰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至8行原記載「雄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更正為「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記載「聲明書」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全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理藥品之規範,為貪圖利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含有禁藥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壯陽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具有悔過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詳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Sildena

fil Citrate成分之壯陽藥500錠,目前暫扣押於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暫存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6月13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400055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97號卷第3至4頁、第3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97號被 告 羅全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全華原明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壯陽藥,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於輸入我國時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向淘寶網站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單購買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份之品名「Sildenafil Citrate Tablets Cenforce 200」壯陽藥500錠,嗣並以本身名義以「EZ Way」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之雄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前揭壯陽藥(進口報單號碼:CX130S139X6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查驗發現前開壯陽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410269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聲明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Sildenafil Citrate Tablets Cenforce 200」壯陽藥500錠,係被告所有,且尚未經藥事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