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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麗選任辯護人 鄧雅蘭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0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美澐、黃康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雅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多次於起訴書附表「輸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蒐集被害

人李美澐、黃康維之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蒐集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戶政事務所課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僅為私人糾紛,

即率而查詢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2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使人民對戶政機關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亦被害人2人俱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審訴字卷第73、75至76頁),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後之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獲被害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05號被 告 李雅麗

選任辯護人 許雅婷律師

鄧雅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麗係桃園○○○○○○○○○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戶籍資料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資料,此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詎其因與李美澐、黃康維發生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內,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接續以其個人帳號登入鄉鎮市區戶役資訊系統,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美澐、黃康維之身分證字號,藉此查得蒐集如附表所示之李美澐、黃康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美澐、黃康維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雅麗確有於附表之時間查詢被害人李美澐、黃康維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澐、黃康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害人李美澐、黃康維未授權被告查詢戶籍資料、出生登記資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黃康維有於於111年9月11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鴻翔居社區與被告發生糾紛之事實。 3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證人龔修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龔修義於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鴻翔居社區處理被害人黃康維毀損被告自小客車之案件,但並未要求被告查詢被害人李美澐、黃康維個人資料之事實。 4 桃園○○○○○○○○提供被告111年9月12日之戶役政線上/批次稽核作業查詢紀錄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鄉鎮市區戶役資訊系統,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戶政事務所課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輸入不實用途,請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戶政事務所課員,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查詢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甚將該行為推由承辦之員警所指示,藉此逃避其所為之不法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其侵害民眾之個人隱私,所為實應非難,請鈞院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輸入時間 查詢欄位 受查詢人 蒐集之個人資料內容 1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1分52秒 戶籍資料 李美澐 李美澐之個人稱謂、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父母、個人遷徙記事、身分記事等個人資料 2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2分02秒 戶籍資料 李美澐 李美澐之個人稱謂、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父母、個人遷徙記事、身分記事等個人資料 3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02秒 出生登記 李美澐 李美澐之出生證明書 4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04秒 出生登記 李美澐 李美澐之出生證明書 5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32分32秒 戶籍資料 李美澐 李美澐之個人稱謂、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父母、個人遷徙記事、身分記事等個人資料 6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32分41秒 戶籍資料 李美澐 李美澐之個人稱謂、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父母、個人遷徙記事、身分記事等個人資料 7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2分02秒 戶籍資料 黃康維 黃康維之個人稱謂、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父母、個人遷徙記事、身分記事等個人資料 8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2分48秒 戶籍資料 黃康維 黃康維之個人稱謂、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父母、個人遷徙記事、身分記事等個人資料 9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32分41秒 戶籍資料 黃康維 黃康維之個人稱謂、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父母、個人遷徙記事、身分記事等個人資料 10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33分53秒 戶籍資料 黃康維 黃康維之個人稱謂、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父母、個人遷徙記事、身分記事等個人資料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