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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之友人楊庭宇(由本院另行判決)前與A02因債務糾紛起爭執,遂邀集A04與呂易豪、劉子湙(上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5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紅蕃茄門市找尋A02,隨後楊庭宇與A02起口角,A04見狀,遂與楊庭宇、呂易豪、劉子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02,並將A02強拉出上開超商外繼續毆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又眾人在上開超商外期間,劉子湙之友人林祐平、許珈榮(上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行經該處,見劉子湙等人在上開超商外毆打A02,林祐平、許珈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許珈榮持鋁製球棒毆打A02,林祐平再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右頰挫擦傷併下門牙部分斷裂、背部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A04涉犯傷害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易豪、楊庭宇、劉子湙、林祐平、許珈榮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銘元、湯君儒、告訴人A02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及收據、監視器錄影截圖、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楊庭宇、呂易豪、劉子湙、林祐平、許珈榮就本案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楊庭宇、呂易豪、劉子湙就強制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被告雖僅實施一部分行為,但仍應就全部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楊庭宇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與其

餘共犯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下手實施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及強制行為,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妨害秩序等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頰挫擦傷併下門牙部分斷裂、背部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共犯楊庭宇、劉子湙、許珈榮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於告訴不可分,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被告,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傷害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並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