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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鄞瑋

黃威融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松泓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A05、A06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同案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5、A0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毀損本案告

訴人公司設備(詳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本案告訴人公司設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A05、A06就本件犯行,係成年人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少年共同故意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A05、A06夥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等

僅因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間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本案告訴人公司設備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A05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及被告A06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個別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其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A05、A06持以遂行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撬棍、掃把、滅火器等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A05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A05願給付告訴人松泓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被告A05未遵期給付上開內容,除未履行之金額外,被告A05應再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 告 A05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9樓

A06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上2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松泓國際物流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下稱松泓公司)前員工,A05、A06因與松泓公司經理簡禎瑩(原名A03,民國112年9月25日更名)發生糾紛,A05、A06與少年陳○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徐○澤(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陳○宸(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張○維(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毁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5時許,由A06駕駛車輛搭載A05與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至上址松泓公司,由A05、A06指揮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分別持球棒、撬棍、掃把或滅火器敲砸如附表所示為簡禎瑩所管領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松泓公司。

二、案經松泓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A06駕駛之車輛,與同案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至松泓公司,後同案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等人持球棒等物,敲砸松泓公司物品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25日5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05與同案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至松泓公司,後同案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持球棒、敲砸松泓公司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25日5時許,被告A06、A05與同案少年陳○瑋至松泓公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25日5時許,被告A06、A05與同案少年徐○澤、陳○宸至松泓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25日5時許,被告A06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05與同案少年張○維、陳○瑋、陳○宸至松泓公司,被告A05與同案少年陳○瑋、陳○宸並持球棒毀損松泓公司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松泓公司經理簡禎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7月25日5時許,松泓公司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被告A06、A05與同案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持球棒、掃把等砸毀之事實。 7 證人即松泓公司員工周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7月25日5時許,被告A06、A05與同案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持球棒、掃把砸毀松泓公司物品之事實。 8 ⑴松泓公司損失清單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⑶本署勘驗筆錄 ⑷現場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壞之事實。 ⑵被告A06在上址抬手指揮其餘到場人分別開始持球棒、掃把等物之事實。 ⑶被告A05與被告A06指揮同案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等人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敲砸松泓公司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A

05、A06與同案少年陳○瑋、徐○澤、陳○宸、張○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5、A06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內27吋4K顯示幕 2 55吋4K電視 3 DT8850A顯示話機 4 4k-5-100MM星光數位網路攝影機(電視錄影) 5 5MP星光數位網路攝影機 6 4K星光數位網路攝影機5-50MM電動變焦 7 HDMI信號延伸器 8 TPLINK商用寬頻管理器含OC200CTRL 9 影印機 10 桌上型電腦 11 筆電 12 備用主機 13 玻璃門 14 辦公室OA 15 辦公室冷氣 16 辦公室椅子 17 製冰機 18 電扇 19 電暖扇 20 矩陣式列表機 21 碎紙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