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其良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戚其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戚安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戚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1頁),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對於兩人間所生之家庭糾
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戚安霓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獲其之宥恕,顯見其深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告訴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此一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用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部,未據扣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該手機確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並審酌其屬日常生活使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63號被 告 戚其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其良與戚安霓為叔姪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戚其良因故不滿戚安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7時9分許傳送語音留言予戚安霓恫稱:「我操你媽個逼我殺到你家去,我砍死你」、「他媽個逼讓我看到殺死你...不要讓我遇到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致戚安霓心生畏懼。
二、案經戚安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戚其良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戚安霓之書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