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 人 卓家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唐金池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卓家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唐金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家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唐金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卓家旺提出之豆渣再生述求、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金上食品店GOOGLE地圖空照圖列印、現場照片、被告唐金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永亨畜牧場簽立之合約書、永亨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上食品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上食品店之工廠公示資料。⑵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知悔悟,並於查獲後即已委由合法之清運業者處理完畢,且本件係處理廢豆渣再利用,尚非屬重大污染之行為,本院認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⑶爰審酌被告卓家旺、唐金池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有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內容乃廢豆渣再利用,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然仍會產生臭味或異味,亦因之而遭舉發)、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件廢棄物委由合法之清運業者處理完畢,堪認深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發生嚴重環境汙染、被告卓家旺係第二犯此類犯罪(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查被告二人迄無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卓家旺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唐金池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 告 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兼 代表人 卓家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唐金池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旺為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號、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泳林公司)負責人;唐金池為「金上食品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工廠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負責人。卓家旺、唐金池均明知廢棄物之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方得為之,且知悉渠等及泳林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雙方分別以泳林公司、「金上食品店」名義簽訂「豆渣乾燥再製計畫合約書」、「豆渣乾燥再製合作契約書」,共同經營豆渣乾燥再製業,自112年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由唐金池提供「金上食品店」工廠後方鐵皮屋及原有鍋爐設備;再由卓家旺於上開工廠後方鐵皮屋,建置貯存槽、壓濾機及烘乾機等設備,並負責將「金上食品店」製造豆乾食品程序所產出之豆渣(屬植物性廢渣、廢棄物代碼:D-0102)進行壓濾烘乾製成「豆渣粉」飼料產品販售牟利。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因民眾陳情,而於112年05月30日至上開工廠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卓家旺以被告泳林公司名義與被告唐金池以金上食品店名義合作,在金上食品店工廠後方之鐵皮屋以烘乾機等設備,由金上食品店免費提供因製造豆乾食品程序所產出之豆渣,製成豆渣粉後,以被告泳林公司名義販售豆渣粉之事實。 2 被告唐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唐金池與被告卓家旺、泳林公司簽約前,金上食品店產出之豆渣,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由國泰牧場處理,與被告卓家旺、泳林公司合作後,無支付處理費,而將工廠內之豆渣以管線運輸至後方鐵皮屋,交由被告卓家旺、泳林公司將豆渣製作成豆渣粉,豆渣粉係泳林公司進行販售之事實。 3 「豆渣乾燥再製計畫合約書」、「豆渣乾燥再製合作契約書」 證明被告卓家旺以泳林公司、唐金池以金上食品店進行豆渣乾燥事業之事實。 4 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8555) 證明被告卓家旺、唐金池及泳林公司均無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由被告卓家旺、泳林公司將金上食品店內之豆渣進行烘乾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卓家旺、唐金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至被告泳林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卓家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泳林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卓家旺、唐金池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卓家旺、唐金池於112年起某時至同年5月30日,就數次處理金上食品店之豆渣,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