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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佳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而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佳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二),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新北市某電信行」,應更正為「桃園中華直營門市」。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新北市某電

信行」,應更正為「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載「於113年11月5日12時54分」,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5日12時54分」。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二)原載「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佳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4個門號此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件一至二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被 告 古佳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可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電信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宜芳」向江佩珊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江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龍仁門市內,將江佩書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上開交貨便代碼寄出,嗣因江佩書驚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古佳可所申辦。

二、案經江佩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1個門號300至4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佩書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胞妹江佩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6月4日申辦,且用以申請上開交貨便代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佳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出賣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帳戶使用,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古佳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古佳可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電信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再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之報酬,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PCHOME會員帳號)後,復利用本案PCHOME會員帳號購買價值3萬元之購物點數,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台灣大哥大」名義發送含:「您帳戶3022積分將於今日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即時兌換商品」等不實內容之簡訊予顏麗芬,致顏麗芬陷於錯誤而點擊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於113年11月5日12時54分許刷卡支付上開3萬元之購物點數費用。(二)向江子韓佯稱:有活動可提供獎金,然因金融卡設定有誤,需協助處理,方可順利匯款云云,致江子韓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19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載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三)向李宇弘佯稱:有款項須轉匯予伊,然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保證,方可順利匯款云云,致李宇弘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7時51分許,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載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四)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jko246097msn」帳號,復於112年11月8日,向姜彥蓉佯稱:有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付款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該點數均遭儲值至遊戲橘子「jko246097msn」帳號內。(五)向告訴人李文佯稱:有款項須轉匯予伊,然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保證,方可順利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8時20分許,將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載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 案經李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姜彥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一)被告古佳可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顏麗芬、江子韓、告訴人李宇弘、姜彥蓉、李文切於偵查中之指訴(述)。(三)被害人顏麗芬提出之簡訊紀錄截圖、刷卡紀錄影本各1份。(四)告訴人李宇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資料影本各1份。(五)告訴人姜彥蓉提出之簡訊紀錄截圖、點數購買及儲值紀錄影本各1份。(六)告訴人李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資料影本各1份。(七)被害人江子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資料影本各1份(八)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查詢單各1份。三、核被告古佳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出賣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併辦理由:被告古佳可前因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確股)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案除亦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外,然被告自陳係同時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同一人,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日期與前案告訴人相差亦不足10日,犯罪時間與詐欺手法極為相近,足認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案雖有部分不同,然應係於同一時地交付數不同門號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編號信用卡/金融卡卡號GASH點數卡面額(新臺幣)GASH點數卡儲值時間10000-0000-0000-00001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12分許20000-0000-0000-00001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13分許30000-0000-0000-00001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14分許40000-0000-0000-00003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15分許50000-0000-0000-00003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16分許60000-0000-0000-00003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17分許70000-0000-0000-00005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80000-0000-0000-00005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19分許90000-0000-0000-00005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100000-0000-0000-00005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21分許110000-0000-0000-00005000元112年11月8日18時22分許120000-0000-0000-00005000元112年11月8日17時57分許130000-0000-0000-00005000元112年11月8日17時59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