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郁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俊廷、林孟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林郁心於本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按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故後續衍生不同被害人受害,尚非該罪評價核心之不法內涵,是不因被害人數多寡而影響罪數認定,從而本案自僅認以一罪,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附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詳偵卷第384頁),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中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揆諸上述,自仍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導致告訴人許至為、曾珮綾、徐孟蓁、魏雅惠、劉俊廷、陳昱臻、林孟謙、被害人許采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國泰、台新、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則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因均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是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79號被 告 林郁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心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2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透過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寵物愛好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至為、曾珮綾、徐孟蓁、魏雅惠、劉俊廷、陳昱臻、林孟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郁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寵物愛好者」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寵物愛好者」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寵物愛好者」使用之事實。 四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寵物愛好者」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寵物愛好者」使用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僅因收到中獎簡訊,遂將前揭帳戶之使用權提供與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寵物愛好者INSTAGRAM社群軟體訊息內容,「寵物愛好者」向被告稱:「抽獎號碼438388,抽完以後截圖給我喔,這邊給您商戶號兌獎」、「不是吧!你這是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這是頭獎啊,我還以為看錯,傻眼」、「為了雙方權益,所以我們的資金都是委託金融中心下撥,並受到銀行局監管的,全程錄音錄影,保證安全的」云云,此有被告與「寵物愛好者」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並依「寵物愛好者」之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至為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起,以臉書聯繫許至為,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許至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31分許 3萬1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曾珮綾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41分許起,以臉書聯繫曾珮綾,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曾珮綾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 4萬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徐孟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起,以電話聯繫徐孟蓁,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因操作錯誤致資金遭凍結,須先依指示支付解凍資金云云,致徐孟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 4萬1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魏雅惠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以INSTAGRAM聯繫魏雅惠,佯稱:有中獎,惟獎金遭銀行沖正致匯款失敗,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魏雅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31分許 4萬9,999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 4萬9,970元 5 劉俊廷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起,以臉書聯繫劉俊廷,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因操作錯誤致資金遭凍結,須先依指示支付解凍資金云云,致劉俊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 4萬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56分許 3萬9,999元 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昱臻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晚間10時8分許起,以POPCHILL 拍賣APP聯繫陳昱臻,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云云,致陳昱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4日晚間10時44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 1萬 113年8月14日晚間10時46分許 9,000元 7 林孟謙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聯繫林孟謙,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林孟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 3萬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許采晏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以INSTAGRAM聯繫許采晏,佯稱:有中獎,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許采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24分許 1萬2,073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