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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云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躍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獲得報酬新臺幣3,3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躍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帳戶致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之情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行為所生損害而生警惕之心,又無暫不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3,3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此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提款卡等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檢察官亦未提出聲請,故裁量後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 告 陳躍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司法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在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莉蘋、蔡曉薇、張倩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躍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前,已有懷疑可能是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蘋、蔡曉薇、張倩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誤信不實貸款廣告,而提供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個人證件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嘉良」對話之錄音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有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嘉良」聯繫,並懷疑可能是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躍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兼職社團上看到說故事的工作,我去應徵後,「嘉良」跟我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怕是詐騙,所以有打電話給「嘉良」,足證被告對「嘉良」可能為詐欺之人已有懷疑,且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等情已有預見。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語「嘉良」之對話錄音檔案,於檔案名稱「voice_23645」檔案時間5:55起時,被告對「嘉良」稱:所以我有想說,這會不會是洗錢的帳戶啊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再證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末參以被告交付帳戶時已40餘歲,並非社會新鮮人,且有工作經驗,理應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為了取得人頭帳戶理由萬千,且找工作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非合理,又被告於108年間,曾因誤信不實貸款廣告,而提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應對於找工作須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卻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綜上,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躍云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莉蘋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 12時12分 100萬 2 蔡曉薇 假投資 113年9月16日 9時49分 50萬 3 張倩語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10時32分 20萬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