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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雨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帳戶致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之情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遭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檢察官亦未提出聲請,故裁量後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被 告 林雨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古立宸、洪筱婷、林金民、江旭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涵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雨涵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 銀帳號、密碼提供與網路上陌生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古立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古立宸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古立宸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洪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筱婷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洪筱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於林金民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金民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金民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告訴人於江旭彬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旭彬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江旭彬提供之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 訴人古立宸、洪筱婷、林金民、江旭彬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古立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古立宸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並儲值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古立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16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2 洪筱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筱婷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洪筱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15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3 林金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金民佯稱:可以用多種方式賺取被動收入等語,致告訴人林金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16日1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4 江旭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旭彬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江旭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14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