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至23行「提領或轉匯一空」應更正為「轉匯一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8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黃沄庭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黃沄庭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85號被 告 邱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9日12時許,向黃沄庭訛稱要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在網購平臺蝦皮購物上為之,又改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交易云云,致黃沄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黃沄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沄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持有本案帳戶。 2.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透過Instagram傳送予「阿祥」。 ㈡ 告訴人黃沄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2.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㈢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2.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㈣ 本案帳戶使用者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 2.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祥」,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某交友軟體認識「阿祥」,後來2人成為球友,伊於112年12月欲請「阿祥」至美國代購網站購買NIKE牌球鞋,又「阿祥」之帳戶遭警示,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代購之用。惟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2、3週就出現異常金流。伊有見過「阿祥」,但沒有其任何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渠等原先利用Instagram之對話紀錄亦因伊帳號遭停用而遺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早於112年12月即交付與「阿祥」,隨後2、3週
即有多筆不明金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23日間,最大宗金流交易方式註記均為「AT跨提」、「AT跨收」,亦無任何無卡提款、存款相關紀錄,顯為透過ATM存提款機器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如被告依其所言無交付卡片,則上開所謂異常金流實均為其自行操作而來;反之,被告於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即將本案帳戶餘額清空,待告訴人受詐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MB跨轉」至其他帳戶,意即透過行動銀行交易,合於被告所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藉此在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行動銀行而為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辯稱係為向帳號遭警示之「阿祥」代購美國球鞋方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以吾人之日常金融往來經驗可知,在外國網站網路購物,通常並無直接收受我國銀行匯款之選項,而多需以信用卡、金融卡結帳。被告卻捨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卡號等方式不為,反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身帳戶遭警示之人使用,如此非但高風險,更無助於自美國代購球鞋,上開辯詞顯屬無稽。
㈢又「阿祥」既無真實年籍姓名,被告與「阿祥」之對話紀錄
又恰好無法提供,對此被告雖辯稱因自身太常張貼血腥相關貼文,導致帳號遭Instagram停用等語,倘果真如此,被告豈能再行登入該帳號後截圖提供與不詳用戶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情大相逕庭,顯屬臨頌杜撰之詞,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