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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葉永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111年11

月30日切結書、系統合約明細表、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應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切結書、系統合約明細表、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其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

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7萬5,28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9號被 告 葉永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茲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吉(所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擔任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中壢分公司南桃園營業處之業務員,工作內容係負責接洽天威公司之客戶,並與客戶簽約及收取客戶給付之款項,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天威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葉永吉竟利用其向客戶收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2月起,將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285元全數侵占入己,拒不交付予天威公司。

二、案經天威公司委由王永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擔任告訴人天威公司業務員,陸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告訴人天威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永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陸續向告訴人天威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未繳回告訴人天威公司,而加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3 證人李名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陸續向告訴人天威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未繳回告訴人天威公司,而加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4 證人黃仲治於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證人黃仲治為被告之上司,且未經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陸續向告訴人天威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未繳回告訴人天威公司,而加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5 111年11月30日切結書、系統合約明細表、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未繳回予告訴人天威公司,而加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葉永吉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黃仲治是我經理,我的業績較突出,他說我可以不用進公司打卡,他叫我先幫客戶做完系統後,跟客戶收錢並交付給他,他就會去跟客戶訂合約,我當時只要去處理客戶業務開發即可,案件太多,所以我沒有進入公司,款項我交給黃仲治,但是黃仲治沒有與客戶簽訂合約,雖然我有在經手處簽名,但是備註部分我沒有簽名就是因為我確實有把該四筆款項交出去給黃仲治,我有LINE紀錄可以證明我提醒黃仲治向這四位客戶訂合約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相關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憑,而證人黃仲治另證述:並未指示被告先行交付款項等語,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負責向客戶收取,被告於收取該等款項後,未交付予證人黃仲治,亦未繳回告訴人天威公司等節,業經證人黃仲治、王永村,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則被告稱已將相關款項繳與證人黃仲治,即難憑採,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客戶名稱 款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穎淇 111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 1萬7,325元 2 尚邑 111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 2萬5,200元 3 廖經主 11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2萬5,200元 4 捷樂米 111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 1萬8,900元 5 群叡 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 1萬8,900元 6 浤羚 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17日 1萬3,860元 7 豪聲3C-龍東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萬3,860元 8 豪聲3C-士校 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 1萬3,860元 9 豪聲3C 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0日 2萬5,200元 10 豪聲3C - 420元 施材費 11 鍍你入膜 111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3日 1萬8,900元 12 廖治文 111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3日 1萬8,900元 13 廖治文 112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 1萬8,900元 14 祥騰全球 111年9月25日至112年9月24日 2萬5,200元 15 緯勝 111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 1萬8,900元 16 友福花園 112年4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 1萬8,900元 17 友福花園 113年5月21日至114年6月20日 1萬8,900元 18 安亨 112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 1萬8,900元 19 安亨 113年3月19日至114年3月18日 1萬8,900元 20 源億商行 112年5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 2萬5,200元 21 源億商行 113年6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 2萬5,200元 22 楊梅泉水窩 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1月23日 2萬5,200元 23 陳俊錫 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 3萬1,500元 24 梵瑞 112年3月14日至113年4月13日 1萬8,900元 25 宋永墻 112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1萬8,900元 26 凱瑞水晶 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 2萬5,200元 27 平鎮當鋪 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2萬3,100元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款期 侵占金額 1 鉅登行 111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 1萬7,325元 2 丞鴻通訊 111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 2萬5,200元 3 光益 111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10日 1萬8,900元 4 陳修德 111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7日 1萬3,860元 總計:7萬5,285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