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騰永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鍾騰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4號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持木頭球棒對告訴人恫稱:「是不是想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4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審易卷43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4號被 告 鍾騰永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永與羅建祥均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彼此間素有嫌隙。詎鍾騰永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59分許,見羅建祥所駕駛之計程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等待排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頭球棒走向羅建祥之駕駛座旁,並出言恫嚇「是不是想死」等語,使羅建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頭球棒走向告訴人羅建祥駕駛座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